不孕不育的人可以领养孩子,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首先,要领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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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孕不育怎么办?还能只有领养孩子吗?
面对不孕不育的困扰,许多夫妻感到束手无策。确实,领养孩子是其中一种选择,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夫妻双方身体健康。然而,若夫妻双方都患有血液方面的疾病,即便病情较轻,领养孩子也会面临困难。
首先,领养孩子需要经过严格的健康检查,确保孩子没有任何健康风险。对于有疾病史的夫妻而言,这无疑增加了领养的难度。因为领养机构会严格审核夫妻双方的健康状况,确保孩子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其次,从法律角度看,领养过程可能受到限制。在某些国家或地区,领养政策和程序可能会对有特定疾病史的夫妻设置额外的审查和限制,以保护孩子的福祉。这意味着,即使夫妻双方愿意承担领养责任,他们仍然需要面对更复杂、耗时的申请过程。
面对这些挑战,夫妻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方法来实现家庭梦想。例如,辅助生殖技术(如试管婴儿、人工授精等)在医学进步下提供了更多可能。这些技术虽然对某些疾病患者来说可能会有额外的挑战,但通过专业的医生指导和治疗方案,许多夫妻还是能够成功拥有自己的孩子。
此外,可以寻求心理咨询师或社会工作者的帮助。他们能够提供情感支持,帮助夫妻应对情感上的压力和不确定性。同时,与同情况的家庭交流经验,也能提供实用的建议和支持,减轻面临的压力。
总之,面对不孕不育的问题,领养孩子是一种选择,但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和专业支持,许多夫妻成功实现了拥有自己孩子的梦想。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应保持积极的态度,寻找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案,最终实现家庭的幸福与完整。
二、收养小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随着人们的思想逐渐开放,很多的不孕不育家庭也开始愿意到儿童福利院领养孩子回来抚养,一般来说,只要这类家庭具备优质的生活条件且具备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的话,往往是可以收养孩子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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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小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律师解答:
1.夫妻双方超过30周岁且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像传染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无配偶者男性收养女性的,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律师补充:
需要出具如下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养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三、不孕不育家庭领养孩子法律规定?
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所以,满足条件即可申请收养,其中第三点需要医院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锁定
- 同义词 收养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制定的法律。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 中文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颁布单位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主席令第10号
- 颁布时间
- 1991年12月29日
- 修正时间
- 1998-11-04
- 生效时间
- 1999-04-01
- 废止日期
- 2021年1月1日 目录
- 1 修订情况
- 2 内容全文
- 3 收养依据
- 4 修改建议
- 5 著名文献
- ▪ 出版信息
- ▪ 配套规定
- 6 内容简介
- 7 废止
- 丧失父母的孤儿;
-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孤儿的监护人;
- 社会福利机构;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无子女;
-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时废止。 [1]
修订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2]
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3]
收养依据
收养是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的法律依据有很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最主要法律。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收养内容的司法解释、意见,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都完善了中国的收养制度,规范了公民的收养行为,都是收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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