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殖保健中心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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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1.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2.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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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二、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育龄人口。

  因公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群众性组织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人口进行登记;

  (三)为流出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与流出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审批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七)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流入人口进行登记;

  (二)定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流入人口协商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保健检查,指导计划外和非意愿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

  (六)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生育和避孕节育动态情况;

  (七)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八)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业者等聘用、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具体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应当持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予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处理完毕的。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和健康合格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记录存档。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暂不予审批上述证照。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季度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在计划生育证明上签字盖章,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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